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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259號
原 告 方淳瀅
被 告 宋亦晉
訴訟代理人 宋福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以108 年度附民字第26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詐騙集團佯稱為網路購物平台業者及銀行人員稱公司系統設定錯誤,勿刷原告信用卡,致原告匯款新臺幣(下同)32,987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下稱系爭帳戶),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8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及提款卡亦係遭詐騙集團詐欺,並無幫助詐欺,且原告匯款當時,被告之系爭帳戶已遭詐騙集團佔有使用,非由被告所持有,原告所匯入之金額亦非由被告領取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其係誤信可辦理貸款始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753 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之上訴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75號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及卷證,係以被告之答辯、LINE之通話紀錄等證據為據,並詳述何以被告之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被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又原告於106 年12月18日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旋於同日遭提領完畢乙節,有系爭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可證(見本院107 易字第753 號第26頁背面),原告所匯入之上開款項,顯係在被告未管領使用上開帳戶時匯入及遭提領,是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內有無法律上原因匯入系爭款項,顯不知情,且於原告本件請求返還時已無現存之利益,揆諸上開規定,縱被告之上開帳戶受領系爭款項與原告受詐騙匯款具有直接關聯性,而屬不當得利,被告亦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故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9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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