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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26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陳建旻
被 告 許坤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320元,及其中36,337元自民國95年7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6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之消費,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原告40,220元(含本金36,337元、利息2,983 元、違約金900 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220元,及其中36,337元自95年7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揭規定,本件適用小額程序,以下僅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0元之違約金部分記載理由要領:
(一)按民法第252條之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0 元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求公平。
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之積極損害,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收取上開利率之利息,可認原告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並足以彌補其損失。
若再課予被告給付違約金900 元,對被告顯有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應予全部酌減。
是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即為39,320元(計算式:36,337+2,983=39,320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9,320元,及其中36,337元自95年7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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