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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264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羅德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延滯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是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及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雖主張信用款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以當期新增循環信用利息之百分之十計收延滯金,固非無據,惟此延滯金之性質應屬於違約金,惟本院審酌原告係資產管理公司,其以較低價格收購不良債權,已獲取相當之經濟利益,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前開請求之利息均達週年利率15-20 %,已達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 %之3 至4 倍,若再課予被告按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且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債務,除利息外並未受有何損害,若令原告尚得請求依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顯失公允,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至新臺幣1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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