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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265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吳佳璇
被 告 劉筱鈴即劉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9,813 元,及自民國95年6 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2 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 萬9,81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經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持所受讓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日息萬分之5.2 計算之遲延利息(換算年息為18.98 %),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
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顯已超過年息15%,而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 對銀行業者循環信用利率15%之限制,核與銀行法第47條之1 之修法意旨相違。
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為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應酌減至1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於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違約金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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