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遭被告移車並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雖提出2張發票為證,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兩張發票中
-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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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266號
原 告 彭美玲
被 告 樊子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8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 元,及其中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 元,其餘不變」。
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晚上10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擅自移置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該機車避震器刮傷及玉米碗受損,原告受有修理費用9,000 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遭被告移車並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5170 號不起份處分書影本1 份、發票影本2 張及現場照片為證,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觀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可知本件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移動系爭機車之事實,並不否認,原告因被告移車之行為受有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核屬於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是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雖提出2 張發票為證,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兩張發票中,其中被告毀損之部分為避震器與玉米碗,此二項目共計7,000 元,其餘部分(後鋼圈及中柱掉漆部分)係屬訴外人游君崴所造成,此有前開發票及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載明,是原告僅得就7,000元之部分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上規定,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自應扣除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經查,系爭機車於91年9 月出廠,此有公路電子閘門紀錄在卷可佐(見個資卷),而迄至本件事故發生已逾耐用年限3 年,而原告自承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均為零件,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699 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應於受原告催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時負遲延責任。
本件民事起訴狀於108 年11月7 日送達被告之住所,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11月8 日起支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共計69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基礎與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文。
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699 元,佔起訴請求金額8%(計算式:699/9,000=0.0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80元(計算式:1,000 元×0.08=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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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00×0.536=3,7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00-3,752=3,248
第2年折舊值 3,248×0.536=1,7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48-1,741=1,507
第3年折舊值 1,507×0.536=8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07-808=6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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