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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2267號
原 告 億明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賢
訴訟代理人 林文正
被 告 謝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向原告租用由訴外人好事多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好事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期為自106 年7 月25日至106 年7 月28日,共計4 日,並簽訂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然被告未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擅將系爭車輛交由無駕照之訴外人林宥䛥使用。
而林宥䛥於106 年7 月28日在南投某山區駕駛系爭車輛之下山途中,與大卡車會車時,因為閃避大卡車而自行撞擊路旁石頭,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好事多公司因而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4,360元。
又修車期間然因系爭車輛送廠維修而致好事多公司無法將系爭車輛再行出租,好事多公司因而受有營業損失25,300元。
而好事多公司業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二)原告前就系爭事故,請求被告及林宥䛥連帶給付原告99,000元,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小字第1054號判決,認被告並無過失,而判決林宥䛥應給付原告82,093元。
惟原告迄至108 年7 月始知林宥䛥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被告明知林宥䛥無駕駛執照,仍將系爭車輛借予林宥䛥,顯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系爭租賃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指凡就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告爭。
查原告前已就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依侵權行為、系爭租賃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及林宥䛥請求連帶給付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小字第1054號案件審理後,就被告部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件本院卷第7 頁)。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雖有不同,然係因原告改依上開判決之數額請求之故,且在前案請求範圍內,仍不失為同一事件。
惟既經判決確定,本件訴訟標的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故原告顯係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於調解期日主張其有新事實或新證據等語,自仍得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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