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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28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被 告 邱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21元,及自民國95年1 月22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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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縮減利息起算日至95年1 月23日起算,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聲明縮減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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