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小,23,2019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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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3號
原 告 邵曰道
被 告 張友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僱用怪手司機挖除原告所有、位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同段895-3、895-2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896 地號土地、895-3 、895-2 地號土地)上之樹木,造成原告損害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案件,前已提起刑事毀損告訴,經檢察官至現場履勘,並就原告所指被告挖除樹木之位置,命地政人員測量是否位於原告所有之土地,經測量結果略為:依現場遭砍伐之樹根痕跡顯示被告所砍伐之樹木均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1363-4地號土地)上,並非位於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等語;

而認被告並無原告前開所指之侵權行為,並作成106 年度偵字第28002 號(下稱偵字案)不起訴處分書,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迄料原告復就相同案件再次提起本件訴訟。

然原告就其主張即被告所挖除之樹木為其所有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896 、895-3 、895-2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1363-4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妻游美子所有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3 紙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1、23、31及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又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32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挖除原告所有之樹木,造成原告損害等事實,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挖除之樹木原係位於原告土地上,而為原告所有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896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被告挖除樹木之現場照片3 幀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

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案卷於107 年4 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許之勘驗筆錄內容記載略為:現場確認遭砍伐之樹木係位於1363-4或895-3地號土地上,並請地政人員於現場測量鑑界;

經地政人員確認指界情況如照片黃點間,為1363-4及895-3 地號土地之交界等文字;

勘驗筆錄上並有兩造、檢察官及地政人員之簽名等節,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勘驗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6至44頁),堪認上開勘驗筆錄所載之內容係當時現場發生之情況無訛。

而自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兩造於現場勘驗時,即已確認被告砍伐之樹木,僅可能位於1363-4或895-3 地號土地上,並未敘及可能位於896 地號土地上。

又經地政人員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結果顯示,上開「黃點」定位點所指之位置,係位於1363-4地號土地與895-3 地號土地、896 地號土地及同段1363-17 地號土地之邊界等情,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真字卷第46頁正、反面);

而履勘當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遭砍伐之樹木位置,與原告於偵案中提出被告砍伐樹木當天拍攝現場照片之樹木位置,均屬相同等節,亦有上開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2、37至45頁);

是對照樹木遭砍伐之現場位置、現場黃色定位點及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定位點,當可推認原告所稱被告砍伐之樹木當係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此與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記載略為:從現場遭砍伐之樹根痕跡顯示被告所砍伐之樹木均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等結論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

且前開不起訴處分亦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為駁回再議處分在案,足證原告所指摘被告砍伐之樹木,均係位於訴外人游美子所有之土地無疑。

本件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砍伐之樹木為其所有之事實,故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原告上開主張,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於本案審理中提出現場照片3 幀,並稱略為:於偵查中,並未提出本院卷第33頁之第一張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僅提出本院卷第33頁之第二張照片及第34頁之照片,故系爭照片為新證據,請求本院重新鑑界等語。

然細查系爭照片之拍攝畫面,畫面中所示怪手顏色及男子所穿著之上衣顏色,與本院卷第33頁第二張照片完全相符(見本院卷第33頁),足徵系爭照片拍攝時間與本院卷第33頁第二張照片相同,先予敘明。

又經本院令原告分別以紅筆及藍筆於系爭照片中指出樹木遭砍伐之位置,而經原告分別以紅筆及藍筆當庭於系爭照片上畫出上開位置,並表示略以:伊沒有辦法指出被告刨除樹木之位置,僅得指出被告堆放遭砍伐樹木樹幹及怪手之位置等語,亦有現場照片1幀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顯見原告於本案審理中,無法再另行指出遭被告砍伐樹木之具體位置;

然仔細比對原告於系爭照片上所指出之藍筆位置及紅筆位置,與偵查中履勘時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見上開藍筆位置及紅筆位置與履勘照片編號3 所示位置並無不同,且依履勘照片編號13所示,於現場定位點附近確實留有遭砍伐之樹木等節,亦有履勘照片編號3 、13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8、43頁);

則依一般經驗法則,於砍伐樹木後,通常會暫時將遭砍伐之樹木置於砍伐處之附近,以利後續砍伐作業順利進行,而原告於審理中同樣陳稱略為:樹木堆放的地點,就是被告砍樹的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且參以現場履勘時,當事人所指出之定位點內留有遭砍伐之樹木殘跡等種種跡證,足證原告於偵查中,確實已指出遭被告砍伐之樹木位置,係位於系爭照片所示藍筆及紅筆所示位置,而該位置既已於偵案中測量鑑界,並經地政人員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則本件當無再為鑑界之必要。

是原告主張系爭照片係屬本件之新證據,本件應重新鑑界等語,當屬無據,無從憑採。

(五)原告雖主張履勘當時測量之地政人員並非由主要丈量人員測量,而是由其輔助人員測量;

且地界涉及中壢及平鎮區,原應會同兩地政機關測量,惟該次測量僅由中壢區地政人員測量,故前次測量有瑕疵等語。

惟查,地政人員測量土地之位置,為因應測量面積及測量地點之不同,其測量方式自可本於其專業判斷加以分工,除該測量分配顯有違法之瑕疵,例如測量之地政人員不具測量之專業能力等情形,否則當無從以輔助人員協助測量等事實,即認定該測量過程具有瑕疵,而原告就其上開指摘,並無法提出其他測量違法之證據,故其所述,自無足採。

另896 、895-3、895-2 及1363-4地號土地,均係位於中壢區等節,業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1、23、31及32頁);

是原告主張本件地界涉及中壢及平鎮區之分界,當由中壢及平鎮區地政事務所會同履勘等節,自屬無據,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六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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