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小,23,201905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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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23號
原 告 邵曰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友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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