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小,2313,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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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31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曾晁祥即曾照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89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22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89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0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 月9 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於約定日期內繳納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95年3 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新台幣(下同)40,089元之本金未償還。

茲因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89元,及自95年3 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與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債權罹於時效部分為訴之聲明縮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略以:之前於95年間已經清償債務,已無積欠原告債務;

原告事隔14年才通知,顯然讓被告無法記憶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民眾日報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故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債務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款項40,089元,並提出申請書請書暨約定事項及債權收買請求暨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原告已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善盡舉證責任;

至被告雖辯稱本件債務業經清償云云,惟綜觀其民事答辯狀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佐以原告所提供訴外人萬泰銀行帳款通知書所示,迄至97年1 月22日止,被告皆無任何清償之紀錄,有帳款通知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至45頁),從而被告既不能證明於95年間有清償之事實,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㈡ 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利息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按前揭規定為5 年。

查原告於108 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可參,往前回溯5 年內,則原告自103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 年消滅時效,是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 綜上,原告依債權讓與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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