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小,2333,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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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33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王競慧
被 告 林意臻(原名:林華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不否認,惟主張就遲延利息部分有時效消滅適用,原告亦就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10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9%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合先敘明。

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1)請求;

( 2)承認;

( 3)起訴;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及第146條前段亦有明定。

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雖有主張利息部分之時效抗辯,而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於108 年11月26日繳納支付命令規費500元,此有收據為憑,故原告已於108 年11月26日聲請支付命令,則原告於103 年11月27日前之利息均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惟原告就利息部分僅自103 年12月7 日開始請求,於法亦無不合,故原告被告給付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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