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黃麗英所有之桃園市○○區○
-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挖除苦茶樹,但不知道挖除棵數,最多
- 三、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所有之苦茶樹事實,除毀損數量及種植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就毀損110顆苦茶樹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 (一)原告遭被告毀損之苦茶樹之數量為何?
- (二)被告毀損的苦茶樹係種植在A地或B地上?
-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8,000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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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4號
原 告 蔡正義
訴訟代理人 蔡宏明
被 告 李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4,8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3 頁)。
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且不甚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黃麗英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號土地(下稱A地),與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號土地(下稱B地)為相鄰農地,詎被告於106年8 月17日9 時許前某時,明知種植於B 地之苦茶樹110 棵為原告所有,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先以除草機割除95棵苦茶樹,再於106 年8 月27日至31日間之某時,以鋤頭挖除剩餘15棵苦茶樹,致令上開110 棵苦茶樹難以生長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因原告已經種植2 年多,市價每棵苦茶樹應為800 元,是被告自應就本件毀損行為賠償原告88,000元(計算式:800 元×110 棵=88,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挖除苦茶樹,但不知道挖除棵數,最多僅10幾棵,而且都是在A地上,原告未經黃麗英同意,擅自於A地上種植上開苦茶樹,並自行定立竹樁,該苦茶樹既種植於黃麗英所有之A地,即成為A地之構成部分,黃麗英對其有所有權,自無毀損原告上開苦茶樹,原告以此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毀損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所有之苦茶樹事實,除毀損數量及種植位置外,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5466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苦茶樹網路拍賣照片為憑(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卷第6 至10頁,下稱司促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就毀損110 顆苦茶樹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遭被告毀損之苦茶樹之數量為何?(二)被告毀損的苦茶樹係種植在A地或B地上?(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8,000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遭被告毀損之苦茶樹之數量為何?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偵查時已經承認毀損110 棵之事實,固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989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 至118 頁),惟上開處分書記載被告毀損之苦茶樹數量,均為原告所陳述,並非被告實際承認毀損之數量,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被告亦無於檢察官訊問時針對毀損數量有何表示,是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所有的苦茶樹110 棵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仍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毀損110 棵苦茶樹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購買憑證、種植照片或遭毀損後之照片為憑,僅於審理時陳稱其種植苦茶樹是要做苦茶油,種植距離為2 台尺,密集時1 台尺也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正反面),而1 台尺約為30.3公分,是依原告所述,其苦茶樹種植距離僅有30至60公分,此與苦茶樹通常種植距離2.2 公尺有相當差距(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且從檢察官履勘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偵字第25466 號卷第120 至128 頁,下稱偵查卷;
本院卷第10至42頁),並無從看出原告有密集種植苦茶樹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種植110 棵苦茶樹遭被告毀損,實有所疑。
3.次查,遭被告毀損的種植苦茶樹面積僅有203.3 平方公尺(計算式:59.98 +143.32=203.3 ),此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苦茶樹每公頃適當種植數量為2,000 至2,500 棵(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1 公頃為10,000平方公尺,則每棵苦茶樹約需要使用4 到5 平方公尺面積,依此計算,原告約可在上開面積內種植40至50棵苦茶樹;
另參照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原告將苦茶樹種在A地內,我知道他有種第1 排苦茶樹,所以我是沿著第1 排樹苗割,但我不知道有第2 排樹苗,所以才割到他的樹苗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是被告辯稱其至多僅毀損10幾棵,確切數量不清楚等語,並非無憑。
4.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
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已證明苦茶樹遭被毀損,但不能證明其數額,且上開土地種植現況已被破壞,證明數額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在測量面積內原告約可種植40至50棵苦茶樹,被告自承現場有2 排苦茶樹,其有毀損第2 排的苦茶樹,約10幾棵等一切情況,依前揭規定,本院認定原告遭被告毀損之苦茶樹之數量為20棵,原告主張逾此範圍,自屬無據。
(二)被告毀損的苦茶樹係種植在A地或B地上?1.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
又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應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32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遭被告毀損的苦茶樹若種植在A地上,已成為A地之構成部分,而A地所有人為黃麗英,依前揭規定,苦茶樹應為黃麗英所有,是原告縱有毀損苦茶樹事實,亦難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2.經查,檢察官勘驗時原告陳稱:我把苦茶樹種在褐色草地區塊,沒種到綠地,即我手指處的二側範圍地點;
被告則陳稱:我毀損苦茶樹的範圍是在褐色草地上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7 至119 頁);
而褐色草地面積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A地部分佔有59.98 平方公尺,B地部分則佔有143.32平方公尺,此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復依前揭認定每棵苦茶樹約需要使用4 到5 平方公尺面積,A地褐色草地面積約種植12至15棵苦茶樹,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考量被告毀損係第2 排苦茶樹,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毀損的20棵苦茶樹,在A地上有12棵,在B地上則為8 棵,是依前揭說明,在A地上之12棵苦茶樹已為黃麗英所有,此部分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在B地上之8 棵苦茶樹則為被告所有,被告仍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8,000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1.原告主張其種植的苦茶樹已經3 年,成長至3 台尺,樹寬5公分,依市價估算1 棵800 元等情,僅提出苦茶樹網路拍賣照片為憑(見司促卷第8 至10頁),惟上開拍賣價格每棵苦茶樹苗為600 元,而被告提出其毀損之苦茶樹照片,樹寬不到1 公分(見本院卷第22頁),均與原告主張情形不同,又原告未能提出被告毀損之苦茶樹市價為800 元之證明,是本件每棵苦茶樹之價值應以600 元計算,另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的苦茶樹為8 棵,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800 元(計算式:8 棵600 元=4,800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2.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7 年10月31日補充送達予被告住所之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司促卷3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4,800 元,占起訴請求金額5 %(計算式:4,800 元88,000元=0.0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50元(計算式:1,000 元x0.05=5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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