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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廣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澤春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以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雖位於新北市土城區,然本件之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係在桃園市楊梅區青年路幼獅交流道南下入口處,依首揭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均有管轄權。
是聲請人所為移轉管轄之聲請,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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