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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范榮祐即范遠祐即范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零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住台北市○○區○○○路0段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住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梁永林
住台北市○○區○○○路0段0號8樓
被 告 范榮祐即范遠祐即范耀宗
住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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