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小,289,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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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8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蔡蓮州
訴訟代理人 劉志政
曾鈺淇
賴俊良
被 告 鴻錦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水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81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2,9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鴻錦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胡水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胡水和之起訴,並經被告2 人同意(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其撤回自生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承攬訴外人新竹縣湖口鄉公所發包之「客家文化生活及產業環境營造計畫-湖口老街形象重塑」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迄料,被告員工於107 年7 月10日,在施作系爭工程時,因未於挖掘地面前先行試挖,致不慎毀損原告埋設於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湖口老街292 號地下之100KVA單相亭置式變壓器及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原告依台灣電力公司之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50條之規定計算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981元。

(二)雖原告所埋設於地下之管線(系爭設備之一部)深度不足,惟原告早已於106 年10月5 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將既設管路圖資提供予訴外人新竹縣湖口鄉公所之人員王念祖,並在訴外人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於107 年5 月7 日召開之施工前協調會議中,告知被告管線之套繪圖僅供參考,更曾寫明「施工路段配電線路工作安全宣導告知單」予被告,記載:「本公司提供之套繪圖資所載管線埋設深度及位置皆為參考資訊,埋設當時可能因迴避障礙、道路主管機關路面翻修導致高程變更等因素,與現場環境變更有所落差,應仍以施工現場為主。

倘本公司管線有影響貴署工程施工之虞者,請主辦機關向本公司申請管線遷移,勿因趕工或樽節開支而挖掘,致引發工安或感電之危險。」

等語(下稱系爭告知單),而被告亦於107 年5 月16日簽收系爭告知單。

上開資訊皆明確且重複告知被告,原告所提供之既設管路圖資僅供參考,實際上仍可能發生埋設深度不足及埋設位置與既設管路圖資不符之情事;

且清楚說明挖掘前應行試挖,切莫一次挖掘至所需深度,若行試挖後,發現原告之管線有影響被告工程施工之虞,應由主管機關主動向原告申請管線遷移,原告於受理申請後,當會派員至現場進行會勘,若於會勘後發現原告所埋設之管線確實有影響被告工程施工之虞,原告將協助管線遷移,又若於會勘當時無法判斷原告埋設之管線是否影響被告工程之施工,而係嗣後由被告發現,被告應再次通知原告前往施工現場會勘。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於系爭設備所在之地設立任何標示,然事實上於系爭設備所在地,原告已設有黃色標示帶;

縱被告未立刻看見該黃色標示帶,亦已提供既設管路圖資以供被告參考,且依原告之施工規範,並無要求於系爭設備所在地設立標示牌。

另被告抗辯原告於107 年5 月7 日之施工前協調會議中,承諾會主動遷移施工地點之管線等語。

惟原告實係承諾若被告於施工中有遷移管線之需求,經受通知後,原告將派員至施工現場會勘並給予協助,而非主動前往遷移管線。

且依原告過往之作業習慣,亦係需經由申請始前往現場協助遷移管線。

被告再抗辯略為訴外人即原告員工賴俊良曾於107 年5 月16日之施工前協調會議中承諾,將於被告施工中協助配合管線遷移等語,嗣後經被告多次以電話聯絡請求協助卻置之不理等情。

惟訴外人賴俊良並未於施工期間接獲任何電話通知,況依上開(三)說明,原告埋設之管線若有影響被告施工之虞,被告應由主管機關向原告申請管線遷移,而非逕以電話通知未獲回應即繼續施作。

又自系爭設備之受損情形觀察,系爭設備之管線除破損外,另有斷裂之情形,可知被告於施工前並未先行試挖之動作,蓋試挖頂多使系爭設備之管線破損,尚不至於斷裂,足證被告於挖掘土地時,確有未慮及下方可能設置有管線之過失等語。

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2,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受僱於訴外人新竹縣湖口鄉公所之施工廠商,與訴外人新竹縣湖口鄉公所乃為僱傭之法律關係,縱被告於施工中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亦應向訴外人新竹縣湖口鄉公所請求賠償。

(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與訴外人新竹縣湖口鄉公所為承攬之法律關係,被告對於系爭設備之損害亦無過失可言。

蓋原告所提供之既設管線圖資與實際情況不符,系爭設備埋藏之地點距離原告所提供之既設管線圖資,有4.2 公尺之差距;

況依原告出具規範所規定之埋設深度應為120 公分,然系爭設備距離地面僅僅20公分,被告之怪手一啟動便足以挖到系爭設備。

況原告埋設系爭設備之地點,並未設立任何標示以供辨識,被告無從得知系爭設備所在位置,雖原告主張系爭設備設置現場設有黃色標示帶,然依現場情形無法明顯識別。

是依上開情形,被告不慎挖損系爭設備,非被告之過失。

(三)原告雖主張其在訴外人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於107 年5 月7日召開之施工前協調會議中曾告知被告原告所提供之管線套繪圖僅供參考等語。

然查,該日主要討論內容係訴外人湖口鄉公所與各管線單位約定,於系爭工程施工時,請各管線單位配合施工,自行遷移管線,當日所參與之管線單位包括自來水公司、瓦斯公司、寬頻公司、電信公司以及原告,而除原告外之前開管線單位皆於該會議後自行遷移管線,惟獨原告未配合遷移。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主動透過主管機關向原告申請管線遷移等語。

然被告之直屬上司並非原告,被告並無義務通知原告遷移管線,反之,依上開會議內容,應係原告有義務主動配合遷移管線。

另訴外人賴俊良於上開會議中清楚表達將於施工時配合管線遷移工程,然於施工期間中,被告以電話通知數次卻未獲任何回應,原告並未盡其協助工程進行之義務,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於107 年5 月7 日曾一同參與訴外人新竹縣湖口鄉公所主辦之系爭工程「施工前協調會議」;

而被告公司員工於施工時,挖損系爭設備,致原告須另支出32,981元以為修繕,另系爭設備距離地面僅20公分,有埋設深度不足之問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竹縣湖口鄉公所107 年6月8 日湖所工字第1073002537號函、106 年9 月28日湖所工字第1036003956號函影本、電子郵件影本、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函影本、套繪圖影本、施工路段配電線路工作安全宣導告知單影本、107 年5 月7 日「湖口鄉湖口老街形象重塑」施工前協調會簽到表影本及依原告公司奉經濟部核准施行細則之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50項辦理估算損害明細表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2、57至70頁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反面至53頁反面),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32,981元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 、本件原告是否僅可向訴外人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求償?2 、本件被告挖損系爭設備是否具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1、本件倘被告員工挖損系爭設備確有過失,則原告當得向被告求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法律規定,僅須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該人即屬侵權行為人,而須依法向權利受侵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與該侵權行為人究係因何緣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無涉,縱該侵權行為人係於執行僱用人所交予之職務,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該侵權行為人亦應依上開規定,對該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該第三人是否得再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向僱用人請求連帶賠償責任,則應視個案判斷而定,惟此要無解於該侵權行為人即受僱人仍應對該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雖辯稱略為被告係受僱於訴外人湖口鄉公所,是被告於執行職務時,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應向訴外人湖口鄉公所求償等語。

惟依上開說明,被告公司員工倘於執行被告公司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毀損系爭設備,則依法,該名被告公司員工即屬侵權行為人,本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為該名員工之僱用人,倘無法舉證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其依法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此要與被告與訴外人湖口鄉公所間是否為僱傭關係無涉。

是被告前開法律上主張,要屬無據,無從憑採。

2、被告公司員工挖損系爭設備,應有過失: (1)經查,觀之原告出具之系爭告知單之注意事項記載略為:「本公司提供之套繪圖資所載管線埋設深度及位置皆為參考資訊,埋設當時可能因迴避障礙、道路主管機關路面翻修導致高程變更等因素,與現場環境變更有所落差,應仍以施工現場為主。

倘本公司管線有影響貴署工程施工之虞者,請主辦機關向本公司申請管線遷移,勿因趕工或樽節開支而挖掘,致引發工安或感電之危險。」

,其上並有被告公司章及手寫日期等情,有系爭告知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原告於107 年5 月7 日之會議中,確曾提出系爭告知單,且被告亦於107 年5 月16日簽收系爭告知單,堪認被告於挖損系爭設備前,曾受原告通知原告提出之套繪圖之設備位置及深度,恐因故與現場實際位置及埋設深度不同,是倘被告施工時就地面下是否有原告鋪設之管線存有疑慮,當應尤其主管機關向原告申請管線遷移。

再參以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2 幀,可悉系爭設備遭挖損之位置,距離套繪約4.2 公尺(見本院卷第5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設備距離原套繪圖說所示位置並不遠,則倘被告確實曾留意系爭告知單所通知之事項,在被告知悉該施工處與套繪圖所示之位置相近之情況下,依理應向訴外人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反應,而由訴外人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向原告申請會勘以確認實際之管線位置,並令原告遷移管線;

然被告員工於開挖時,並未及注意至此,亦未採取試挖之手段,而貿然挖損系爭設備,足證被告員工之上開行為,確有過失。

(2)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於系爭設備附近設置任何標示或黃色標示帶等語。

然查,被告所稱之原告應設置之標示牌,其上僅記載「小心挖掘,道路下電力管線」,並未註明電力管線之位置等節,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1 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可知上開告示牌之目的,僅係提醒可能挖掘該土地之人,該土地下方某處設置有電力設備,倘須挖掘,須小心處理,而非明確指出於告示牌設置之位置正下方即有電力設備;

而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即已提供現場套繪圖,告知可能之電力設備位置,且系爭設備實際位置與套繪圖所示位置亦僅相距4.2 公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提供套繪圖予被告之行為,當可替代原告於現場設置標示之行為,是原告縱未於系爭設備之附近設置告示牌,其行為亦無過失。

又系爭設備之附近確實有黃色標示帶一節,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1 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辯稱原告未於系爭設備附近設置黃色標示帶乙節,即屬無據,無從憑採。

(3)被告另辯稱於107 年5 月7 日之會議結論,係與會之單位應自行遷移可能影響工程之管線,且原告亦於當日答應要自行遷移管線等語。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再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經查,被告之上開所辯,業經原告當庭否認,而被告就此除提出107 年5 月7 日之會議記錄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而上開會議記錄僅記載略為:本工程施工時,請管線單位協助配合搬遷事宜以利工進等語,有湖口老街形象重塑工程施工前協調會議記錄影本附卷存參(見本院卷第20頁),是依上開會議記錄結論,僅可推認該會議之目的係央請管線單位「協助配合」搬遷,並非係謂各該管線單位須於施工時「自行搬遷管線」,是無從自該會議結論推得原告有承諾會於被告之主管機關未提出申請時,自行搬遷管線之事實,而被告除上開會議紀錄外,僅以空言爭執,本院自難認其上開抗辯之事實為真。

(4)綜上,被告員工既因過失而不慎挖損系爭設備,而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堪以認定。

又原告因修復系爭設備,支出費用共計32,9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裝設材料費以七成計收461.6 元、工資4,222.9 元、旅費149.5 元、運雜費15,646.7元、變壓器修理費12,500元)等節,有原告提出之依原告公司奉經濟部核准施行細則之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50項辦理估算損害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9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 月10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 段388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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