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8日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44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00元為原告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4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則以:事故當時天色不佳,且為下班時間不可能有車輛
-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情事,除肇事責任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過失責任,應賠償15,800元等
-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諭知如主文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92號
原 告 吳詩萍
被 告 戴若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544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三段東西向橋下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5,800元(零件8,000 元、烤漆5,850 元、拆裝1,950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當時天色不佳,且為下班時間不可能有車輛得保持安全距離,故否認過失;
且僅是與系爭車輛輕微碰觸,掉漆部分與被告無關,且亦無庸更換倒車雷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情事,除肇事責任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INFINITI汽車公司服務廠保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過失責任,應賠償15,8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於警詢陳稱:伊騎乘肇事車輛沿大興西路三段往龍安街方向直行於外側車道,因當時視線不佳加上車流量大,而原告有急煞車,伊因而不慎自後方碰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而依上開規定,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且依事故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前方之系爭車輛保持安全間距,因而肇生系爭事故,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堪予認定。
被告雖辯稱事故當時天色不佳,且為下班時間不可能有車輛得保持安全距離云云,然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範意旨,乃課予後車駕駛人高度的注意義務,亦即無論前車發生何種突發狀況,後車皆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其立法理由在於交通狀況瞬息萬變,後車對於行駛的前車,應負絕對的安全距離保持義務,以應變前車可能發生的任何突發事故;
反之,前車的責任在於其前面所碰撞之客體,是前車應對其前方行駛之車輛負高度注意義務,而不及於未保持安全距離之後車,如此,方能符合本條之規範目的。
本件被告為後方來車,對於事故當時車流量較大既已有預見,自應為謹慎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間距,並減速或為防免之安全措施,否豈非架空上開規範意旨,是被告所辯,礙難憑採。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5,800元(零件8,000 元、烤漆5,850 元、拆裝1,950 元)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車輛右後方烤漆及倒車雷達損壞均非系爭事故所致云云。
然查,系爭車輛碰撞位置為右後方,肇事車輛則為左前方,且兩車發生碰撞之際時速分別為每小時5 及30公里,此據兩造於警詢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5、16頁),並參以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右後保險桿有凹陷及烤漆脫落之情狀,是兩造車輛發生碰撞時仍有相當強度,且原告指稱之修復項目均與兩車碰撞位置相符,應認原告就其所指系爭車輛受損情狀已盡舉證之責,被告空言否認,難為有利之認定。
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5,800元,應值採信。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
查,系爭車輛係於94年6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12月4 日,使用已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0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5,850 元、拆裝1,950元,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8,600 元(計算式:800 元+5,850 元+1,950 元= 8,600 元)。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未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且原告未舉證其已催告被告為給付,是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上開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3 月7 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0 元,及自108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00×0.369=2,9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00-2,952=5,048
第2年折舊值 5,048×0.369=1,8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48-1,863=3,185
第3年折舊值 3,185×0.369=1,1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85-1,175=2,010
第4年折舊值 2,010×0.369=74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10-742=1,268
第5年折舊值 1,268×0.369=46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68-468=80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