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小,299,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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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99號
原 告 徐世昌
被 告 楊漢陞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654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9 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機車損害共計1,449元: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遭被告以高爾夫球桿砸毀而受損等節,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805 號認定在案,並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自堪信系爭機車確係遭被告毀損無疑。

又系爭機車因遭被告毀損,而致原告須支出之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500元(全部為零件)等節,亦據原告提出恭一車業估價單、錫興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民國96年7 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全部為零件費用,已如前述,又系爭機車之出廠日至事發之106 年12月7 日止,已逾3 年耐用年限,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449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1,449 元。

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二、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請假損失共計3,000元:原告雖主張因開庭而須請假,因此受有薪資損失共計3,000元之損害等語。

惟查,原告因蒐集證據、調解、出庭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行為,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況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請假證明或因請假遭扣薪之證明,亦未提出請求2 日薪資共計3,000 元之計算式及相關證據,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主張因開庭請假所受之損失3,000元,當不得請求。

三、利息起算日之認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8 月20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卷第3 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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