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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329號
原 告 滕淑華
訴訟代理人 葉雲志
被 告 賴益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9,200 元,及遲延利息暨該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
如刑事法院未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1809號判決參照)。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1792號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107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48 號),其中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損害部分,修復費用共27,000元(詳如附表所示),惟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係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持路邊盆栽砸向致系爭車輛,致該車之「擋風玻璃破裂」、「引擎蓋凹陷」不堪使用,是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就附表編號3 「車頂鈑烤」、編號6 「內後視鏡」及編號7 「行車紀錄器」,難認屬於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內,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不得就此部分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關於請求被告賠償9,200元 (計算式:5,000 元+700 元+3,500 元=9,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為不合法,且非屬法院得命補正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既以裁定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及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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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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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拖吊車 │1台 │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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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引擎蓋鈑烤 │1片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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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車頂鈑烤 │1台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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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前檔玻璃更換 │1片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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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前檔隔熱紙 │1片 │3,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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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內後視鏡 │1個 │ 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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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行車紀錄器 │1組 │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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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車內清潔、洗車打臘 │1台 │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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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2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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