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2日10時10分許,駕駛訴
- 二、被告則以:事故時被告係剛起步緩慢倒車駛出停車格,原告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及具體賠償金額外,
-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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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334號
原 告 許家華
被 告 魏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59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9 月2 日10時10分許,駕駛訴外人江佩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停車場內,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自停車格倒車駛出,未注意後方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A車右側前部及右前車輪部分因此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告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A車修繕費用共25,572元(含零件16,015元、工資9,557 元),江佩珊已將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在上開修繕費用範圍內,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時被告係剛起步緩慢倒車駛出停車格,原告亦應注意前方車輛,本件事故應係兩車互相碰撞所致,被告亦支出B車修繕費用2 萬多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及具體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服務廠估價單、請求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此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自明。
另本件事故雖發生於停車場內之車道,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惟前開規定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制定,此觀之其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即可得知,故駕駛汽車即應遵守前開規定規範之注意義務,從而,本件事故應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倒車時因兩旁停車格均停放其他車輛,故無法清楚看見兩旁車輛後方之情形,僅能以車內倒車顯影觀察後方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事故現場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並非無憑。
惟停放於被告右側之車輛車身高度與A、B車相當,衡諸一般通常經驗,被告尚可透過右側車窗觀察後方右側狀況,被告若謹慎緩慢倒車,仍能注意到A車動態,本件事故並非不可避免,然而被告卻僅依賴車內倒車顯影觀察後方狀況,才未發現A車駛至,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倒車時未注意及禮讓A車,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具過失且與系爭損害具因果關係甚明,又原告既經A車所有人江佩珊讓與系爭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也應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查A車係右側與B車後方擦撞,顯見本件事故發生時,A車車頭已經越過B車,本院審酌上情,原告並無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難認有何過失,並因而得減輕被告賠償之情形,被告辯稱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無理由,本件應由被告負完全責任,堪以認定。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A車修繕費用為25,572元,其中零件16,015元、工資9,557 元,有上開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4 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A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復查A車自出廠日91年12月(見本院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07 年9 月2 日,已使用逾5 年,是A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602 元(計算式:16,015元x0.1 =1,6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9,557 元,合計11,159元(計算式:1,602 元+9,557 元=11,159元)。
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繕費用以11,159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2 月1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住所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係於同日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自108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11,159元,占起訴請求金額45%(計算式:11,159元25,000元=0.4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450 元(計算式:1,000 元×0.45=45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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