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小,34,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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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34號
原 告 陳瑞庭(陳姿延)
被 告 郭煇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86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22,586元,其餘請求不變(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9 月22日1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台66線15公里400 公尺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8,586元(零件折舊前為16,015、零件折舊後為1,601 元、工資16,985元)。

又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另行承租車輛而支出租車費4,000 元,總計受有損害22,586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伊具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惟原告亦與有過失;

修理費用過高;

對於租車費用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情事,除肇事責任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中菱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結帳清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9頁、第34頁、第38頁至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過失責任,應賠償22,586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於本院108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伊因剎車不及而追撞前方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而依上開規定,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且依事故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前方之系爭車輛保持安全間距,因而肇生系爭事故,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堪予認定。

被告雖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然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範意旨,乃課予後車駕駛人高度的注意義務,亦即無論前車發生何種突發狀況,後車皆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其立法理由在於交通狀況瞬息萬變,後車對於行駛的前車,應負絕對的安全距離保持義務,以應變前車可能發生的任何突發事故;

反之,前車的責任在於其前面所碰撞之客體,是前車應對其前方行駛之車輛負高度注意義務,而不及於未保持安全距離之後車,如此,方能符合本條之規範目的。

本件被告為後方來車,對於前方車輛減速行駛既已有預見,自應減速或為防免之安全措施,否豈非架空上開規範意旨,是被告所辯,礙難憑採。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就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車輛修理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

原告主張修復費用18,586元(零件折舊前為16,015、零件折舊後為1,601 元、工資16,985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並經本院核對系爭車輛修繕項目均在車輛車尾處,衡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碰撞位置相符,自堪予採認。

被告雖辯稱修理費用金額過高云云,然系爭車輛修復方式,本應依系爭車輛所有人選擇之修車廠依系爭車輛受損狀況為判斷,亦屬原告得自行斟酌損益而選擇之事項,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估價單之修理項目與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5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9 月22日,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02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6,985元,共計18,587元(計算式:1,602 元+16,985元=18,587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8,587元。

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未逾上開數額,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租車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尚未修復期間即自107 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6 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租車費4,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經查,原告陳稱:系爭車輛為其供上下班代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量以一般人購買車輛,本即預期用以日常及工作代步,則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侵害其就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因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自亦屬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

又原告請求7 日租車費用4,0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受有4,000 元之租車費損害,應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2,586元(計算式:18,586+4,000=22,586 )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 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應自108 年1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586元,及自108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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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015×0.369=5,9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015-5,910=10,105第2年折舊值 10,105×0.369=3,7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105-3,729=6,376第3年折舊值 6,376×0.369=2,3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76-2,353=4,023
第4年折舊值 4,023×0.369=1,48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023-1,484=2,539
第5年折舊值 2,539×0.369=93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539-937=1,60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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