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小,45,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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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45號
原 告 謝慧瑾
被 告 陳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108 年3 月10日起至民國109 年6 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5,000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因易科罰金,向原告借貸100,000 元,兩造約定被告自107 年11月10日起,每月10日返還5,0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詎料,被告竟未依約按時給付,原告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第27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316條、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按時給付,而主張應給付全部欠款100,000 元及遲延利息,然而原告自承兩造係約定每月返還5,000 元至清償完畢止,且有兩造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5 、7 頁)。

依前揭規定,本件自屬定有清償期之債務,且兩造並未約定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就未到期之債務,尚不得請求一次給付。

而得請求一次給付之部分,為本件辯論終結日即108 年2 月21日前到期之債務,即如附表所示總計20,000元之金額。

又原告主張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1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百分之5 ,然本件既為定有清償期之債務,被告應自各期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應給付之利息,於如附表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

(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經查,因被告對於已到期之債務拒不給付,已可認定被告並無依借貸契約給付之意思,而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則原告除上開准許之20,000元外,尚得請求被告於每月10日給付5,0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是原告就此80,000元部分,得一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故依兩造約定,原告請求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08 年3 月10日起至109年6 月10日止(共16個月),每月10日給付5,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每月10日給付5,000 元,其給付屬有確定期限,依前段規定,原告請求自每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詳如附表二),洵屬有據,自為可採。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就本金部分全部勝訴,僅就給付期限及利息部分敗訴,是依上開規定,訴訟費用認應由被告負擔為宜,爰就訴訟費用部分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一:
┌──┬────┬────────────────┬────┐
│編號│請求金額│利息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
│ 1  │10,000元│自民國10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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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5,000元 │自民國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
│ 3  │5,000元 │自民國10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
│總計│20,000元│                                │        │
└──┴────┴────────────────┴────┘
附表二:
┌──┬────┬────────────────┬────┐
│編號│請求金額│利息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
│ 1  │5,000元 │自民國10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
│ 2  │5,000元 │自民國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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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5,000元 │自民國10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
│ 4  │5,000元 │自民國10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
│ 5  │5,000元 │自民國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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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5,000元 │自民國10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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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5,000元 │自民國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
│ 8  │5,000元 │自民國108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
│ 9  │5,000元 │自民國10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
│ 10 │5,000元 │自民國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
│ 11 │5,000元 │自民國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
│ 12 │5,000元 │自民國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
│ 13 │5,000元 │自民國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
│ 14 │5,000元 │自民國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
│ 15 │5,000元 │自民國10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
│ 16 │5,000元 │自民國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
│總計│80,000元│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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