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小,455,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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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45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軍達
王詩淇
被 告 陳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41元,及其中35,640元自民國107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經查,本件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遲延費740 元即每日按年息萬分之5 計收之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 元,考量原告貸放現金之手續成本應非甚高,是上開手續費應係預定作為被告未依約還款所生損害之賠償,性質與違約金無異,被告雖未依約繳款而違約,然而本件遲延利息已達法定最高限制之週年利率20%,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債務人所受不利益,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利益等情況,認兩造所約定之上開違約金及手續費,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至1 元。

則原告得請求之總額為35,641元(計算式:本金35,640元+違約金1 元=35,641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另依本件分期付款契約第6條約定:「…,日後如因特殊情事未能按時清償本契約之任一款項,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此有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

又本件被告未能按時清償之應繳款日為民國107 年6 月30日,此見客戶對帳單-繳款明細自明(見本院卷第8 頁),是本件遲延利息年利率20%之起算日應為繳款日之次日即107 年7 月1 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分期付款契約,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部分違約金及利息之請求,是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 元,仍應由被告負擔為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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