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小,462,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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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462號
原 告 王心婷

被 告 宋筱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2 月8 日向被告購買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簽立買賣契約1 份(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同年3 月31日交屋。

詎訴外人即系爭房屋樓下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3 樓房屋所有權人曹楊碧修於107 年間因系爭房屋水管漏水導致其房屋受損,向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07 年度壢司簡調518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進行調解,當時曹楊碧修委請財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確認107 年2 月25日起至5 月20日止間,系爭房屋管道確實有水管滲漏情形,原告始知悉該漏水原因為系爭房屋所致,因此與曹楊碧修進行調解成立,並賠償曹楊碧修新臺幣(下同)89,100元。

惟前揭水管瑕疵應是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前即存在,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並賠償原告前因另案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所支出之89,100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354條及第36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8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居住系爭房屋時未發生漏水現象,前揭瑕疵應非交屋時即存在。

且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僅能證明鑑定當時有管線漏水,亦無法證明漏水之瑕疵於交屋時即存在,原告應就交屋時系爭房屋即有漏水瑕疵負舉證責任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2 月8 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103 年3 月31日交屋;

嗣系爭房屋樓下屋主曹楊碧修於107 年間向原告提起另案損害賠償事件,經鑑定為系爭房屋管線漏水,原告業已賠償曹楊碧修89,100元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鑑定報告及收據、另案損害賠償事件開庭通知及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

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苟無此種約定,縱其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僅得依同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被告出售交付時水管即有漏水之瑕疵,並依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於被告「交屋時」已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即有水管漏水之瑕疵,無非以曹楊碧修委請財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鑑定報告為證。

經查,細鐸該鑑定報告內容,略以:「十、鑑定結果:依據申請單位提供之滲漏照片,今年(即107 年)2 月25日至5 月20日管道間確實曾有滲漏情形。

然而會勘時之檢測:三樓、四樓(即系爭房屋)目視調查、盛水、紅外線及水份計檢測均未見到管道間滲漏狀況。

目視及內視鏡調查時發現排水管有未確實施工情況,而且放水試驗時在管線接續不良位置發現有管線滲漏水情況。」

等語,有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桃土技字第1070000815號漏水鑑定報告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可認鑑定當時系爭房屋管線有排水管未確實施工、管線接續不良致滲漏水之情事。

惟遍查前揭鑑定報告,並未載明系爭房屋漏水成因形成時點,是原告所提之鑑定報告僅能證明鑑定當下有管線瑕疵之存在,實無從認定前揭瑕疵係被告交屋時即存在。

另系爭房屋於103 年2 月8 月出售,並於103 年3 月31日交屋,而原告遲於交屋後將近5 年即108 年2 月1 日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之賠償責任,因而導致原告就系爭房屋瑕疵存在時點之舉證困難,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三)況依兩造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例: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瑕疵)如有上述情事,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等語,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7 頁),雖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漏水瑕疵等情,達成被告保證無漏水之合意。

然被告前揭保證時點為系爭房屋交屋前,就系爭房屋交屋後所生滲漏水情形,不應一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系爭房屋建造完成日期為81年12月22日,有系爭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7 年度壢司簡調518 號卷第28頁),屋齡已有30餘年,參以中古房屋之買賣,因其缺損或老化程度多已形諸於外或可由其屋齡評估,倘非保證品質或特別約定其效用,應認當事人默示合意按房屋現狀為交易,則出賣人交付之房屋縱有於交屋前即存在未臻完美無暇之處,仍難認其未依債之本旨為履行,而尚難認係給付不完全。

再者,經本院反覆當庭詢問原告是否聲請鑑定「系爭房屋交屋時即有水管滲漏水之瑕疵」,原告卻仍不願聲請鑑定(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致本件無法認定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確實有水管滲漏水之瑕疵、該瑕疵於交屋時即存在、及修復費用之範圍等情,是本院已盡闡明義務,原告仍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予被告交付前即存有瑕疵,其請求被告依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354條及第36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8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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