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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46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補正起訴狀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或補正起訴狀及訴訟代理人委任狀正本,另應檢附起訴事實相關事證,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1,7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
又本件原告起訴狀為影本,並無其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起訴狀雖載有訴訟代理人邱偉峰,但邱偉峰並未提出委任書狀,堪認邱偉峰之訴訟代理權尚有欠缺,且起訴狀並未檢附相關事證。
綜上,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繳或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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