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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4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周秀英
被 告 張惠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369元,及其中54,320元自民國95年2 月18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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