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小,473,2019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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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473號
原 告 林柏翰
被 告 黃雋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8 年4 月30日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其餘不變。」

(見本院卷第27頁),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9 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兩造約定利息按年息5 %計算,清償期為107 年9 月30日。

迄料被告除分別於107 年9 月間返還10,000元、108 年4 月間返還20,000元外,剩餘70,000元款項均未清償。

為此,爰依兩造間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利息起算日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短訊為憑(見本院卷第4至7 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

惟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有約定清償期為107 年9 月30日,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僅得自107 年10月1 日起算遲延利息。

綜上,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所示第一項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按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又原告於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利息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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