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6,517元,及自民國10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 四、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17元。
- 五、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六、反訴訴訟費用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201元,餘由反訴原
-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6,517元為原告預
- 八、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1,417元為反訴原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9月21日21時5分許,駕駛訴外人
- 二、被告則以:
- (一)系爭事故發生前,伊係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直行車,而原告
- (二)原告於兩造在區公所調解時稱系爭事故係由於伊自後方追
- (三)退步言之,縱認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之責,然經伊洽相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完全之肇事
-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3萬3,033元之損害等節,則
-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爰引本訴答辯部分。爰依法提起反訴等語。
- 二、反訴被告則以:爰引本訴主張部分,另補充雖伊就反訴原告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反訴所應審
- (二)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A車受損而致其支出修復費用7,
-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6,517元,及
- 肆、本件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均係依小額程序分別所為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本訴及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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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4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姚柏瑋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晁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6,517 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17元。
五、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1,000 元由反訴被告負擔201 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 萬6,51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1,417 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7,050 元(見本院卷第29頁至31頁)。
經核其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皆為同一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與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9 月21日21時5 分許,駕駛訴外人賴芳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由中山路往康樂路方向直行於內側車道,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行駛於原告後方,欲越過道路中央雙黃線而為逆向超車,然被告又為閃避逆向公車來車而駛回同向內側車道,惟其因未注意前方號誌轉為紅燈而系爭車輛欲為停止之車前狀況,且未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方碰撞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3 萬3,033 元。
另訴外人賴芳琪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3,0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事故發生前,伊係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直行車,而原告則行駛於伊之右前方之外側車道(伊雖行駛於內側車道,然該車道並未禁行機車,故伊直行之路權應為優先,是伊就行駛於內側車道乙節並無過失,先予敘明。
),然原告突然加速行駛,並驟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致被告無法繼續直行,亦無從閃避,始不得已向左方之對向車道方向行駛以避免碰撞,然因伊已行駛於該道路中央雙黃線之邊緣,為避免超越雙黃線及閃避對向來行之公車,始又立即減速欲讓系爭車輛先行,惟原告又忽然煞車致被告閃避不及而生系爭事故。
是系爭事故實乃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91條第2項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原告突然加速並驟然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迫使行進於內側車道之被告讓道所致,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何過失可言。
(二)原告於兩造在區公所調解時稱系爭事故係由於伊自後方追撞所致,於本件訴訟復又稱係由於伊超車不慎所致,顯見原告說詞反覆非為真實。
而系爭事故致A 車受損,修復費用為7,050 元,且因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致伊之父母須向公司為請假以代其出庭而受有薪資損失,另系爭事故亦致伊受有身體及精神之損害,上開損害均應由原告負擔。
(三)退步言之,縱認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之責,然經伊洽相關業者就系爭車輛之損失為估算,原告僅需支出約2,600元即可修復系爭車輛,是原告向伊請求3 萬3,033 元之修復費用顯屬過高而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服務廠)修理費用評估單、現場照片4 幀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及第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繪製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執照、原告身分證、訴外人賴芳琪行車執照、現場照片12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51至67頁、第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3 萬3,033 元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 、就系爭事故兩造應負過失比例若干?2 、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1、 就系爭事故,原告應負5 成過失,被告應負5 成過失:(1)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 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略為:「檔案時間01:48:58: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往平鎮方向之外側車道。
檔案時間:01:49:00:系爭車輛左側有其他行進中車輛,同時系爭車輛左後方有2臺機車自系爭車輛左後方之內側車道行進經過系爭車輛。
檔案時間01:49:03:畫面中可見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之內側車道,該時被告之機車位於系爭車輛之左後方。
檔案時間01:49:04:被告騎乘之機車自系爭車輛之左方往前行駛,離開畫面後,系爭車輛開始變換車道往內側車道方向。
檔案時間01:49:05:系爭車輛完全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
檔案時間01:49:06:自系爭車輛後方鏡頭無法看見被告騎乘之機車。
檔案時間01:49:07:畫面中出現被告騎乘之機車於系爭車輛之左後方,接近左後車尾。
檔案時間01:49:08-10 :被告騎乘之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騎乘之機車倒地。」
(見本院卷第85頁),而與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行駛內側車道…是影像中第3 台機車…對方突然加速左偏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我就左偏到中央分向限制線後,與對方發生碰撞…對方變換車道方式不當…內側車道沒有禁行機車…我車速約40至50公里…與對方側邊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大致相符,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係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則駕駛A 車直行於內側車道而位於系爭車輛之左後方,約莫2 至3 秒後,系爭車輛即自外側變換車道至內側,而於此同時無法自畫面中看見A 車,然再經1 至2 秒後,A 車復出現於畫面中而位於系爭車輛之左後方,系爭事故並於此時發生。
又自原告於警詢時所述:「…我駕駛AWE-9131號自小客車沿延平路直行外側車道上往平鎮的方向行駛…到馬可先生前我就往內側車道切…再往前開一下發現前方號誌為黃燈…所以我就減速行駛…當時對方已經在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似乎發現前方有公車過不去就往我的車切過來…就撞上我的車…當時對方的車倒在對向車道…後來他自己牽起來移到我車的後方…我車之左後車尾為第一撞擊點…車損為我車的後方…我車之左後車尾為第一撞擊點…車損為我車之左後車保桿…」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可知原告係於自外側變換車道至內側並為減速後,始發覺A 車之存在;
然自上開勘驗結果既顯示,於原告變換車道前,被告即已駕駛A 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則原告於變換車道後,始發現被告之存在,顯見原告於變換車道前,並未注意後方來車,否則依被告所在位置,原告於變換車道前,並無不能發現A 車之可能,則其既因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變換車道而未能發現被告駕駛A 車於其左後方之內側車道,其當無於變換車道前讓直行之A 車先行之可能,而A 車既為直行車,路權優先,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顯有未讓被告駕駛直行之A 車先行之過失。
又自上開勘驗結果雖顯示原告有向內側變換車道而未讓A 車先行之過失,然依一般經驗法則,倘被告駕駛A 車直行時,有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保持相當之間隔,縱原告突切換車道,被告亦應有足夠之煞停時間已避免碰撞,然被告既因原告突切換車道即生閃避不及之情,顯見被告駕駛A 車未與系爭車輛保持並行之間隔,亦同為肇事原因。
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論亦認定略為:原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往左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與被告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等節,而與本院上開證據調查結果相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則兩造均違反上開規定而致生系爭事故,渠等行為有過失甚明,而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該二人之違規行為,同為肇事因素,原告有未於變換車道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則有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是兩造各應負5 成過失責任,始為允當。
(3) 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乃肇因於原告突向內側變換車道,並突然緊急煞車,致伊雖盡閃避則然仍不及閃避所致,故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
然自本院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可知,倘被告已與系爭車輛保持相當之並行間隔,則其當無需為閃避之必要,而僅需煞車即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前揭所辯,顯無理由,並無可採。
2、 被告應賠償原告1 萬6,517 元:(1)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查系爭車輛係101 年4月出廠,有訴外人賴芳琪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及鈑噴未稅分別為7,600 元及23,860元,含稅共計3 萬3,033 元,有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服務廠)修理費用評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均非零件,無須折舊,故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即為3 萬3,033 元。
(2)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
經查,本件原告之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及被告之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是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應皆為5 成,始為允當。
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 萬6,517 元(計算式:33,033元0.5 =16,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 萬6,517 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 被告辯稱經伊另覓他人為估價,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僅需2,600 元,是原告主張之金額顯為過高而不合理等語,固據其提出龍陞專業汽車烤漆行估價單為證。
然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受損範圍包含後保險桿等處,有現場照片3 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然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記載略為:「品名:後保桿烤漆,金額:1,800 元,品名:後保桿扳手:800 元,合計:2,600 元。」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8頁),其記載簡略,且就其餘工資及烤漆材料部分均未見有詳細之估價內容,且其估定價格顯低於市價,是其估價之內容是否可信,容有疑問。
然自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略為:系爭車輛為修復之項目包括工時:主要工作之附加時間、左後葉子板噴漆的移除/恢復工作、拆卸/安裝後保險桿外殼、拆卸/安裝左後超聲波感測器(保險桿外殼已拆卸)、拆卸/安裝右後超聲波感測器(保險桿外殼已拆卸)、拆卸/安裝左車頂嵌條、後保桿外罩(維修)、左後葉子板(維修)、維修故障代碼(9852),噴漆:主要工作之附加時間、後保桿外罩(噴漆等級3 )、左後葉子板(噴漆等級3 )、噴漆材料費用:後保險桿外罩、左後葉子板等項目(見本院卷第5 頁),其所估之修復項目、範圍、工時較為具體明確,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位互核相符;
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出載明之費用,亦均屬必要合理之範圍。
是被告前揭所辯,並無理由,無從憑採。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1月22日補充送達於被告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11月23日,應堪認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爰引本訴答辯部分。爰依法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050 元。
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父母之薪資損失。
二、反訴被告則以:爰引本訴主張部分,另補充雖伊就反訴原告主張之修復金額7,050 元不爭執,然系爭事故乃肇因於反訴原告,故伊並無賠償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反訴所應審酌者,為反訴原告得否向反訴被告請求A 車修復費用7,050元及反訴原告之父母之薪資損失?茲析述如下:
(二)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A 車受損而致其支出修復費用7,05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展驊車業估價單、原告行車記錄器截圖6 紙、原告後行車記錄器光碟片、原告行車記錄器時間清單、原告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4 紙、原告車損照片1 幀及龍陞專業汽車烤漆行估價單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至38頁、第72至78頁)。
經查,自反訴原告提出之展驊車業估價單可知,反訴原告就A 車為修復之部分包括大盾、H 殼、內箱、右前方向燈、前土條、右邊條等零件以及車手校正(見本院卷第32頁);
而自警方提出現場照片顯示,A 車之右邊條及大盾有明顯之刮痕,有現場照片3 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兩車碰撞之部位乃系爭車輛之左後方與A 車之右前車身,而與上開修理項目互核相符,可證上開需修復之損害項目應皆為系爭事故所致,足認本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修理A 車費用7,050 元為真實。
上開修理費7,050元部分,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另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重型機車耐用年數3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 ;
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查A 車係106 年7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因系爭事故所生修理費用中零件為7,050 元,有展驊車業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7 年9 月21日止,折舊年數為1 年3 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即A 車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2,833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而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反訴原告則有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兩造上開行為同為肇事原因,是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應皆為5 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從而,本件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417元(計算式:2,833 元0.5 =1,4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417 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至本訴被告辯稱其雖就本訴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不爭執,然系爭事故係肇因於反訴原告駕駛A 車碰撞系爭車輛所致,故伊無應為賠償之理等語。
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之行為同為肇事原因,業已認定如前,是本訴被告就此所辯,顯無理由,而無可採。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父母因其為未成年人而須向公司請假代其出庭致受有薪資損失等節,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然綜觀全卷,皆未見本訴原告就此主張提出何具體陳述及其佐證,是本院自無從審酌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故本訴原告此項主張,並無依據,不應准許。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6,517 元,及自107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41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均係依小額程序分別所為本訴被告及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額,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及第6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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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7,050×0.536=3,7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50-3,779=3,271
第2年折舊值 3,271×0.536×(3/12)=438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71-438=2,83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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