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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4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王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00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23日起至93年11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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