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小,50,2019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50號
原 告 鄒瑞鳳
被 告 黃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522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即被告與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遭被告及詐欺集團共同詐欺,並於民國106 年10月14日下午1 時許匯款10,000元之事實,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58 、782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3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27日起(見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522 號卷第8 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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