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元,及其中新臺幣8,000元自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00元為原告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3月31日,錯誤匯款8,500元至訴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款交易憑
- 四、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0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院審酌原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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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53號
原 告 王沛頤(原名:王家婕)
被 告 吳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 元,及其中新臺幣8,000 元自民國108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500 元自108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8,500 元(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復經本院將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3 月31日,錯誤匯款8,500 元至訴外人吳傅金英於生前所開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而吳傅金英已於102 年10月2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帳戶而為系爭帳戶之管理人,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原告匯錯款項之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款交易憑條正本1 份、系爭帳戶使用人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小字第1643號卷第2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帳戶為吳傅金英生前所開設,而吳傅金英已於102 年10月21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系爭帳戶所涉之權利義務關係於吳傅金英死後由被告所承受。
又本件原告將上開款項錯誤存入系爭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既為原告錯誤匯款所致,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錯誤匯款8,500 元之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8,500 元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即屬有據。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8,000 元部分,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 月17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則就8,000 元部分,原告請求自108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賸餘500 元部分,原告係於108 年2 月13日當庭追加,並經本院將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於108 年2 月19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應於斯時始受此部分金額之催告,故原告請求500 元自108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0元,及其中8,000 元自108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其中500 元自108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利息部分,是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為當,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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