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
-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1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向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SONY電視
- (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 四、綜上所述,原告業依系爭保固契約之約定,與被告合意解除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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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545號
原 告 楊俊偉
被 告 戴宏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 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向被告購買電視1 台(廠牌:SONY,型號:KD-75X9400D ,下稱系爭電視),雙方並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兩造雖已於當天互為給付價金及交付系爭電視而完成交易,惟原告於取得系爭電視當日晚上,先去電被告,要求被告給予其3 日之鑑賞期間,即倘系爭電視於3 日內發現瑕疵,原告可向被告要求無條件退貨,並得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而被告亦於電話中允諾(下稱系爭保固契約)。
迄料,系爭電視於購買當日晚間即發生電視螢幕會顯示雪花狀之瑕疵。
經原告向被告反應,被告雖先承諾將為處理,然卻未為任何處理,再經原告向被告請求退貨並返還價金,被告雖為允諾,然嗣後仍未返還價金。
為此,爰依系爭保固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SONY電視機交易紀錄(賣家:戴宏燔先生)、露天拍賣商品頁截圖、交易地址資料、轉帳紀錄資料、電視異常紀錄影片截圖2 幀、露天拍賣通聯紀錄、手機簡訊通聯紀錄、桃園市政府消費爭議申訴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通聯記錄譯文、桃園市政府消費爭議申訴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存摺封面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及第34至44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函調被告於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108 年1 月1 日至108 年2月1 日之存款交易明細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又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得就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為之,債務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亦同。
其效力,應依當事人之約定決之。
經查,原告提出雙方於108年1 月20日所為之通聯紀錄內容略為:「大哥,我電視1/1 '19 帶回來,不到24小時就有問題不能看,我也在24小時內反應給你,依照我們討論的,3 天內有問題可以退還商品並退費,至今隔了快20天,等你處理這件事情,我想我們約個時間,我把電視退還給你,你把購買費用退給我…我們依照當初約定的有問題退貨還款流程走吧。」
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及原告提出之簡訊對話紀錄內容略以:「…商品依照您說的購買三天內有問題,我可以退還商品,你也會退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可知原告於發現系爭電視有瑕疵問題後,即以兩造有3 日鑑賞期之約定為由,向被告主張退貨及退款,堪認原告已依系爭保固契約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無疑。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與被告108 年1 月24日11時57分之通話紀錄內容結果略為:(原告稱)我們當天就是談說因為你自己也答應了,我的意思就是說,因為我在你那邊看不到幾分鐘…(被告回覆)對對,我答應的事情我一定做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6、51頁);
另輔以原告提出之簡訊對話記錄顯示略為:原告向被告詢問被告稱會先跟朋友拿5 萬元處理這件事情之進度,而被告即答稱朋友沒有回覆等節(見本院卷第11頁),則自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應曾答應原告會跟朋友拿5 萬元給予原告;
可推論被告前已同意退還價金予原告,足認被告於原告為前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已就此要約為承諾;
自得認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無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業依系爭保固契約之約定,與被告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為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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