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小,588,201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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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588號
原 告 李玉清
被 告 黃志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68 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308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66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處,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核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妻劉怡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 年9 月15日22時10分許,停放於住家旁,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下稱A 車)因駕車不慎而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估定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 萬8,173 元(工資:6,500 元、零件:2 萬1,673 元)。

因原告當時人在家中,聽見碰撞聲後遂出門查看,看到被告將A 車駛離後下車,向原告表示其會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失,並留下被告身分證供原告拍攝存證。

迄料,被告迄今皆未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

嗣訴外人劉怡君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是原告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8,173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訴外人劉怡君行車執照、MAZDA 增修項目建議表及結帳工單、請求權讓與證明書、被告身分證照片1 幀、A 車照片2 幀、彩色車損照片4 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9 、37至4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現場照片7 張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4至27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

而民法第191條之2 之規定,為動力車輛駕駛人之特殊侵權行為責任規定,就歸責原則採推定過失責任,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仍得以免責,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停放於路旁,遭被告駕駛A 車撞擊,而被告肇事後,自行提出身分證供原告拍照存證等節,業據其提出被告身分證及A 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

再依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左後車緣凹陷、左後車燈破裂,以及系爭車輛之品牌標示受損等節,有上開彩色車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可見系爭車輛之左後車燈處確有遭碰撞之痕跡;

則衡諸一般常情,車禍後倘未立刻報警,受害人通常會向肇事人取得可供連絡之身分證件以利求償,是倘被告並非肇事人,其應不會主動提供身分證件供原告取證,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為提出任何答辯,足以推論本件確實係因被告駕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左後方。

又本件系爭車輛遭碰撞之時為靜止狀態,且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而致生系爭事故,依上開條文,即應負推定過失之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MAZDA 增修項目建議表及結帳工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95年1 月出廠,有訴外人劉怡君之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為6,500 元,零件為2 萬1,673 元等節,有MAZDA 增修項目建議表及結帳工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7 年9 月15日止,已逾5 年耐用年限,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2,168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6,500 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8,668 元(計算式:6,500 元+2,168 元=8,668 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6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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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21,673×0.369=7,9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673-7,997=13,676第2年折舊值 13,676×0.369=5,0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676-5,046=8,630第3年折舊值 8,630×0.369=3,1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630-3,184=5,446
第4年折舊值 5,446×0.369=2,01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446-2,010=3,436
第5年折舊值 3,436×0.369=1,26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436-1,268=2,16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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