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608號
原 告 廖庭卉
被 告 常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6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依卷內交通事故資料顯示,兩造均在同一車道行駛,被告車輛為原告機車後方之直行車,本應依上開規定與前方之原告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致與前方準備左轉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衡諸常情,亦無疑義,自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項目是否有理由,分予論列如下:
(一)醫療費用:經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扣除健保費,合計為1,140元,原告僅請求新臺幣(下同)1,000 元,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自屬有據。
(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依上規定,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6,200 元,自應扣除折舊。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壢交簡附民卷第3 頁)並未區別工資及零件之費用各為何,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以1 :1 比例計算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原告機車自出廠日民國104 年8 月(見本院卷第2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1 月17日,已使用2 年6 月,則零件3,100 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與工資3,100 元合計為3,588 元。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系爭事故請病假,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52 元,有桃園市私立芃芃森林幼兒園薪資證明在卷可稽(見壢交簡附民卷第5 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遭受侵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4,235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上開金額合計為9,375 元(計算式:1,000 元+3,588 元+552 元+4,235 元=9,375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
惟本件原告因機車毀損並受有機車維修費用損失部分追加起訴,繳交裁判費1,000元,本院審酌原告上開維修費用勝訴金額為3,588 元,占追加起訴請求金額6,200 元百分之57(計算式:3,588 元6,200 元=0.57),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570 元(計算式:1,000 元0.57=57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00×0.536=1,6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00-1,662=1,438
第2年折舊值 1,438×0.536=7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38-771=667
第3年折舊值 667×0.536×(6/12)=179第3年折舊後價值 667-179=488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