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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631號
原 告 洪煌遙
被 告 張維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4 年1 月出廠,迄本件車損發生時即108 年1 月12日,已使用4 年1 月,則零件新臺幣(下同)7,425 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4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15,645元,總計16,786元,是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6,786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出席調解而請假,受有1,753 元之損失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關於蒐集證據、調解、出庭所耗費時間或請假之薪資損失,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尚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礙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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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425×0.369=2,7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25-2,740=4,685
第2年折舊值 4,685×0.369=1,7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85-1,729=2,956
第3年折舊值 2,956×0.369=1,09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56-1,091=1,865
第4年折舊值 1,865×0.369=68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65-688=1,177
第5年折舊值 1,177×0.369×(1/12)=36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77-36=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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