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小,636,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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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636號
原 告 羅鳳貞
被 告 王學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原告主張支出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0,83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上開機車自出廠日即民國104 年9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2 月12日,已逾耐用年限,而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中工資為15,800元,零件為5,030 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機車修復費用為16,303元(計算式:5,030元x1/10+15,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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