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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承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民事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3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繳納新臺幣(下同)裁判費1,50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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