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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651號
原 告 清華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張品鳳
訴訟代理人 陳名揚
被 告 陳聰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 月13日委託原告,以訴外人陳姿樺名義辦理「導線架快速成形機」之新型專利領證及第1 至3 年之年費繳納,約定費用為10,000元(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另於同年9 月16日委託原告,以陳姿樺名義辦理「高功率輕量化發光二極體燈泡」之新型專利申請,約定費用為18,000元(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以及該燈泡之中國新型專利申請,約定費用為28,000元(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上開費用總計56,000元(計算式:10,000元+18,000元+28,000元=56,000元,下稱系爭費用),約定清償期為100 年9 月27日,詎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未給付系爭費用,原告屢經催繳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本件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費用均已依約定清償,且原告均有開立收據,原告主張之委託案件時間相差8 、9 個月,若第一件委託之費用未受清償,原告不會接受第二件委託。
縱認系爭費用未清償,請求權亦已因超過2 年之時效而消滅,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是否清償及時效是否消滅外,業據其提出專利委任書、請款單、專利證書(新型第M000000 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自行收繳納款項收據、原告開立之收據、智財局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申請受理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其有委託原告申請上開專利,僅辯稱其已清償,是本件債務清償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
經查,被告就其已經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為憑,並有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而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收據(即本院卷第24頁),其內容、編號及檔號,與原告所主張附表一編號2 、3之相符,堪認被告已就附表一編號2 、3 之費用已清償15,000元、28,000元,是原告就前開已受清償之範圍內,主張被告應負給付責任,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此見民法第127條第7款自明。
該條臚舉之請求權,均係宜速履行,亦有應速行履行之性質,故定為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而本款之規定,係以是否為技師之報酬及其墊款為認定依據,不以是否需要提出技師證照為認定依據。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系爭費用係原告受被告委託申請專利所生,核屬技師之報酬或其墊款,是系爭費用有前揭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堪以認定。
而原告主張系爭費用之清償期為100 年9 月27日,並於101 年12月9 日發出催討本件債務之存證信函,惟原告至108 年1 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顯已超過前揭規定2 年之時效,是被告就其未能舉證清償之債務(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10,000元、編號2 所示3,000 元部分),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陳報狀,乃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本院不予審酌,且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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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告│檔號 │金額 │內容 │
│號│編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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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501│C44-P04 │10,000元│臺灣新型專利領證1-3 年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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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779│C44-P08 │18,000元│臺灣新型專利申請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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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780│C44-P09 │28,000元│中國新型專利申請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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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提出之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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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告│檔號 │金額 │內容 │
│號│編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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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779│C44-P08 │15,000元│臺灣新型專利申請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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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780│C44-P09 │28,000元│中國新型專利申請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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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為證,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之治療費用,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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