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9月起遷入翰林貴族社區(下
-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住白馬莊75-5號大樓之地下室(下稱系爭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記
- (二)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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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657號
原 告 翰林貴族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怡芬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 年9 月起遷入翰林貴族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白馬莊75-5號1 樓居住,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規定之管理費收繳標準,系爭社區1 樓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500 元,被告自107 年8 月至108 年3 月欠繳管理費共計4,000 元(計算式:500 元×8 月=4,000 元),屢經原告催繳仍未給付,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住白馬莊75-5號大樓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由該棟1 樓以外11戶約定專用,被告雖有系爭地下室所有權1/12應有部分,卻無使用權,且須負擔管理維護費用;
又被告雖於空地另有停車位,但被告須單獨為此支出維修費用約1 萬多元;
鄰近其他社區收費方式也與系爭社區不同,原告有不當得利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住戶管理規約、管理費催繳公告、通知書、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管理費107 年8 月至108 年3 月收入明細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32頁、第37頁正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所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1 、2 項規定:「一、為充裕系爭社區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一)公共基金、(二)管理費;
二、管理費之收繳:(一)管理費之分擔基準: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戶數計算,以每戶每月定額分擔,2 樓以上(含)每戶1,000 元,1 樓每戶500 元。」
此有系爭社區規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
經查:1.被告辯稱系爭地下室由白馬莊75-5號1 樓以外同棟11戶約定專用,被告雖有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1/12,卻無使用權,且須負擔管理維護費用,而被告雖於空地另有停車位,但被告卻單獨支出維修費用約1 萬多元等情,固非無據,然而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又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同條例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管理委員會係對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執行管理服務之義務,會員亦對區分所有人團體負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
另各區分所有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管理費,其性質上應為公共基金,被告應繳納本件管理費之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社區規約而來。
是本件兩造間為成員與執行機關間之法律關係,非雙方基於管理事務之處理所訂定之契約關係,並無因契約互負債務之關係,亦難論管理委員會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是被告辯稱其未使用地下室停車場,而拒絕繳納管理費,揆諸前揭說明,並不可採,而被告並不否認其積欠原告自107 年8 月起至108 年3 月管理費4,000 元之事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 元,自屬有據。
2.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規定,1 樓住戶因未使用地下室停車,其管理費每月500 元已較2 樓以上住戶每月1,000 元低,是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已經考慮1 樓住戶實際受益程度較低,並酌減1 樓住戶管理費,難認上開規定有何不公平之處。
被告如認為上開規定或其他社區規約有不公平之處,仍應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另尋法律途徑救濟,尚不得於本件訴訟中逕行主張酌減或免除管理費,併此敘明。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 、2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管理費債務應按月給付,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利息5 %,屬其處分權之行使,並無不可,應予准許。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3 月18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見本院卷第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係於同月28日對被告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8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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