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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代 理 人 卓駿逸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黎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聲請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為原告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電信費新臺幣73,157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相對人即原告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並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相對人即原告亦具狀表示同意,本院已將該民事聲明承當訴訟暨補充理由狀送達相對人即被告,惟被告並未表示同意,此有民事聲明承當訴訟暨補充理由狀、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本院審酌相對人即原告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是本件如由聲請人承當訴訟,較能保護當事人之利益,並達解決糾紛之目的,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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