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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659號
原 告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脫離訴訟)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訴訟代理人 黃子容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黃子容
被 告 黎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原告原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聖文森公司),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將對被告債權讓與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據,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並具狀聲明承當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當訴訟暨補充理由狀1 份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4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上開承當訴訟狀經本院於108 年7 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並由其同居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迄未提出書狀表示同意與否,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准由原告承當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4 組電信門號,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詎料被告迄今共積欠電信費用新台幣(下同)73,157元。
嗣遠傳電信將上開債權讓與給聖文森公司,聖文森公司又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上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由原告承當訴訟。
而被告至今仍未清償系爭電信費,爰依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以民事聲明承當訴訟暨補充理由狀中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157元,及其中13,520元自104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表示沒有這筆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信契約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684 號卷第6 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40頁),又被告固曾於聲明異議狀為前詞之答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於聲明異議狀所辯為可採。
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其上開主張為真。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電信費債權係由遠傳電信於104 年12月10日讓與給聖文森公司,在由聖文森公司於108 年5 月1 日讓與給原告,原告以此債權讓與給聖文森公司之翌日即104 年12月11日起算利息,本院認應屬有理,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契約關係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157元,及其中13,520元自104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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