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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661號
原 告 池國豪
被 告 彭盛尉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118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支出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8,75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上開機車自出廠日即民國99年6 月,迄本件竊盜事件發生時即107 年10月20日,已逾耐用年限,而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均為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機車修復費用為4,875 元(計算式:48,750 元x1/10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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