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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70號
原 告 宋嬌妹
兼
訴訟代理人 黃承達
被 告 王君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宋嬌妹新臺幣(下同)26,780元,及自民國108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8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宋嬌妹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21時1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前,因於行駛時講電話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訴外人張弘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尾,B車再推撞當時由原告黃承達駕駛、原告宋嬌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因而致生損害並支出之修繕費用為42,800元(含零件17,800元、工資13,000元、烤漆12,000元),有宣陽汽車保修廠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檢查維修表、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6至6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宋嬌妹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C車自出廠日為97年2 月(見本院卷第4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10月25日,已逾5 年之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80 元(計算式:17,800元×0.1 =1,780 元)。
加計C車之工資13,000元、烤漆12,000元,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26,780元(計算式:1,780 元+13,000元+12,000元=26,780元)。
從而,原告宋嬌妹請求被告給付26,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自屬有據,原告宋嬌妹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原告黃承達請求被告給付C車修車期間搭乘計程車交通費3,240 元,固提出大都會客運預估車資費用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惟原告黃承達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本院難認原告黃承達有此項交通費支出;
又C車車主為原告宋嬌妹,原告黃承達既非所有權人,縱認原告黃承達有交通費支出,亦難認此為本件事故之損害,而應由被告負回復原狀之責。
從而,原告黃承達請求被告給付3,240 元及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26,780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58(計算式:26,780元46,040元=0.5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580 元(計算式:1,000 元0.58=58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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