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小,713,2019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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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713號
原 告 呂志偉
被 告 古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898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60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0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何晉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下午1 時許,由訴外人何晉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號對面之工地,見該工地無人之際,認有機可趁,遂由訴外人何晉偉於附近等待把風,被告則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並得手原告所有放置於該工地內之手提電鑽1 支(品牌:英得利,市價:新臺幣(下同)約1,200 元)、平面砂輪機1 台(品牌:優力士,型號:ET -1 00K 4",市價:約1,200 元)、電動槌鑽1 台(品牌:日立,型號:DH24PG,市價:約4,700 元)、充電式充擊起子1 支(品牌:日立,型號:HW14DSAL,市價:約11,400元)、15分鐘快充充電起子(品牌:達龍,型號:CIDS-12012V ,市價:約4,500 元),原告因此受有前開遭竊物品(下稱系爭工具)價值共23,06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盜原告所有之系爭工具,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依據,業已詳述何以具證據適格及證述情節可採,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

本件被告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竊取原告所有系爭工具之行為,係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工具遭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賦予法官裁量權,損害之真正數額,已非屬客觀事實存否之問題,而是損害額評價之問題。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213 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工具遭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原告雖未就其主張系爭工具價值23,060元提出相關佐證,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仍得審酌卷內一切情況定其數額。

依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756號判決,系爭工具之價值為30,200元,此乃經本院刑事庭實質調查證據後所為之判斷,自足作為本件判斷原告就系爭工具所受損害之依據,是原告就系爭工具所受損害,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30,200元。

而原告僅請求23,060元,核屬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5頁)。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爰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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