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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746號
原 告 黃寶珠
被 告 陳仁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5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80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4,5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修理費折舊額之認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而支出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400 元(工資:2 萬1,900 元,零件:8,500 元)等語,萬鑑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彩色車損照片6 幀及萬鑑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 、6 、7 及21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未採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年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民國105 年7 月,有原告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為2 萬1,900 元,零件為8,500 元,已如前述,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8 年1 月18日止,折舊年數為2 年7 月,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2,656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21,9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2 萬4,556 元(計算式:2,656 元+21,900元=24,556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出2 萬4,556 元部分之損害,當屬無據,無從憑採。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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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8,500×0.369=3,1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00-3,137=5,363
第2年折舊值 5,363×0.369=1,9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63-1,979=3,384
第3年折舊值 3,384×0.369×(7/12)=728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84-728=2,65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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