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6元及自民國107年6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 四、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答辯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原告6萬元,是本
-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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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758號
原 告 方桂香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被 告 蘇哲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6 元及自民國107 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1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二段往健行路方向行駛,經過中北路二段與中北路二段43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北路二段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欲左轉至中北路二段437 巷。
被告因未減速慢行,且未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原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
原告為此支出天晟醫院之醫療費用1,490 元、整骨師復健費用12,000元、機車修理費用4,680 元(均為零件),並受有精神上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在行經路口網狀線前已有煞車,且遵循號誌直行,已盡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原告之醫療費用應有保險給付無須再向被告請求。
被告因本件車禍失業近半年,造成被告目前生活出現問題。
且本件刑事案件開庭時,被告曾同意降低對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但原告仍不接受,原告配偶還在開庭時辱罵被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醫療費用收據、復健治療計畫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7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40頁)。
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有該刑事判決正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勘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原告6 萬元,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同法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經查,肇事路口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6、37頁)。
又參肇事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肇事路口往健行路方向之交岔路口設有號誌,本件事故發生前,號誌變為綠燈後,此區間之路段即逐漸呈壅塞情形,肇事路口之黃色網狀線上亦有車輛暫停等待行駛,車輛僅能緩慢前行,而被告行經肇事路口之白色停止線時,原告正在被告左前方視線可及之處,被告煞車燈隨即亮起,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86頁)。
此時肇事路口既已壅塞,在肇事路口之行進、轉彎時,被告即應更加注意減速慢行,俾得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併能注意前方系爭機車已逕行左轉彎之行車動線,而採取必要之避險措施。
詎被告猶未注意及此,逕自直行,致發現系爭機車時已剎車不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且依當時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之狀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仍未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系爭車禍事故,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而被告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抗辯其在靠近肇事路口前已經煞車減速而盡其注意義務,然查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首次煞車係因穿越快車道與路邊車輛之間隙而減速,通過後煞車燈即消滅,直至肇事路口網狀線,可見原告始再度煞車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86頁),是被告辯稱其已盡注意義務,尚難採認。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⒉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往左行駛欲橫越馬路之際,未禮讓直行之肇事機車,致肇事機車閃避不及而與系爭機車相撞,有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86頁)。
依上開規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此路段轉彎時,本應確認對向車道是否有來車經過,如有來車,應先暫停禮讓直行車輛先行通過,再為轉彎,又依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轉彎時卻疏未禮讓直行車,致生本件事故,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堪予認定。
本院審酌原告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其過失程度非輕,應負擔90%之肇事責任;
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作好停車之準備,則應負擔其餘10%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醫療費用1,49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490 元,並提天晟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復健科治療計畫單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7、71、72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被告雖抗辯原告得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本係為代替肇事者先行賠償,如被害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肇事者始得主張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如被害人並未領取,肇事者仍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從主張扣除或要求被害人自行請領,加以本件原告並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並不可採。
⒉民間復健費用1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另需找坊間整骨師復健,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在天晟醫院復健後,仍有復健之需求,且亦未提出任何收據以證明其確實支出復健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68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4,680 元,均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經本院核閱估價單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大致相符,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3年10月,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8 月17日,已使用逾3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8 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即為468 元。
⒋精神慰撫金41,830元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雙方學歷與資力(見本院卷第19、25頁),暨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1,830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元,方屬公允,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當難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11,958元(計算式:1,490+ 468+10,000 =11,958),因被告應負10%之肇事責任,故原告得向請求之金額即為1,196 元(計算式:11,958×10% =11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6 月21日送達被告本人,有簽收章在卷可查(見審交附民卷第1 頁),是被告應於107 年6 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6 元,及自107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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