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小,791,2019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791號
原 告 鄭瑞泓
被 告 莊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7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3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67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2月18日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未依標線指示變換車道之過失,撞擊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2,000元(含零件5,980 元、工資6,020 元)。

又原告為處理系爭事故而受有3 日薪資損失5,200 元,並因系車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而受有需租賃代步車之費用5,040 元,總計受有損失22,24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4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駕照、求償金額明細、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7 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卷宗(含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之行車駕照、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6頁)附卷可佐,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完全過失責任,應賠償原告22,240元等情,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陳稱:當時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中山路往湖口方向,行至中山路168 號時欲靠右停車時不慎與行駛中山路往湖口方向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事車輛右後車身與系爭車輛左前車身發生碰撞等語;

原告於警詢則稱:其駕駛系爭車輛直行於中山路往中山路168 號方向,肇事車輛往其行向右偏,欲停在系爭車輛前方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遭撞擊位置為左側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參以兩造之車損部位分別為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及肇事車輛右側車頭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輛撞擊部位欄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可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欲自其原行駛之車道向右切入外車道時,與斯時直行於外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依上開規定,被告變換車道本應注意安全距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保持與行駛於右側系爭車輛之安全距離,而逕行切換車道,因而肇生系爭事故,應認被告具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乙情,堪予認定。

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其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被告應對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2,000元(含零件5,980 元、工資6,020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並經本院核對系爭車輛修繕項目均係左側車身部位,衡與兩造於警詢時之談話記錄表所稱之碰撞位置相符,並有車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3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12月18日,已使用4 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6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6,020 元,是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6,676 元(計算式:656 元+6,020元=6,676元)。

⒉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須至區公所、法院調解而請假3 日,以主計處2018年平均總薪資約每月52,0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5,200 元,固據其提出求償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

然原告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而被告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之勞費支出,除經法律明定為訴訟費用而依勝敗比例分擔外,本應自行承擔,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礙難准許。

⒊代步車之租賃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系爭車輛受損而無法使用,故而另行租賃代步車輛3 日而受有租賃費用5,040 元損失等語。

然查,原告於本院108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未實際租車,其係開女兒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可知原告並無實際承租汽車使用,則尚難認定原告是否確實受有上開費用支出之損害,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受有上開損害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5,040 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676 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7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80×0.369=2,2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80-2,207=3,773
第2年折舊值 3,773×0.369=1,3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73-1,392=2,381
第3年折舊值 2,381×0.369=8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81-879=1,502
第4年折舊值 1,502×0.369=55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02-554=948
第5年折舊值 948×0.369×(10/12)=292第5年折舊後價值 948-292=65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