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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8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林進軍
被 告 李啟文
特別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24元,及其中19,300元自民國93年10月28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含特別代理人酬金)2,200 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892元(含本金19,692元及利息4,200 元),及其中19,692元自民國93年10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減縮本金為19,300元(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受訴時因其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為極重度障礙等級,理解能力差、應無法了解訴訟意義等情,有桃園市私立祥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回函在卷可稽,嗣原告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並已裁定選任陳佳函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在案。
是陳佳函律師有代理被告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前開本金及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讓與證明書及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第77至78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本金19,300元,應屬有理;
另依原告主張利息自92年9月23日至93年1 月15日應依18.25 %計算,自93年1 月16日至同年10月27日應依20%計算,是原告得請求之利息為4,124 元(計算式:19,300元×115/365 日×18.25 %+19,300元×285/365 日×20%=4,1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應為23,424元(計算式:19,300+4,124 元=23,424元),及其中19,300元自93年10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
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為小額訴訟、案情並非複雜、特別代理人僅行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及特別代理人為本件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等節,並參考上開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被告之特別代理人陳佳函律師酬金為1,200 元,並合計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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