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小,84,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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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84號
原 告 徐水煥
被 告 徐水燕
姜靜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間將其繼承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 地號、總面積為1,1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577 之土地(現已合併為同段116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以每坪5,000 元出賣予被告2 人,並於95年9 月27日移轉登記在被告姜靜瑜名下,依當時系爭土地總面積及原告權利範圍計算,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應為26平方公尺(約7.8 坪)。

嗣因建地分配之零星地併入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總面積增加為1,624 平方公尺,而按原告最初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計算,應有36平方公尺(約11.1坪)面積為原告所有,原告應享有系爭土地面積增加10.6平方公尺(約3.2 坪)之利益。

嗣被告姜靜瑜於105 年7 月25日將系爭土地以每坪16,000元售予訴外人徐浩芳,因此獲有不當得利52,800元(計算式:16,000元×3.2 坪=51,200元),加上2 年利息約1,000 元,合計為52,200元,又被告徐水燕為被告姜靜瑜之配偶,共同受有不當得利等語。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200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間將系爭土地賣給被告姜靜瑜,被告姜靜瑜於105 年7 月25日係依土地所有權狀所載內容出賣系爭土地予徐浩芳,不清楚為何出賣時系爭土地最新公務用土地謄本所載面積係1,624 平方公尺;

後來原告因知悉系爭土地於105 年售出價格高於95年之賣價,就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原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577,並於95年間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姜靜瑜,復被告姜靜瑜於105 年7 月25日將系爭土地以每坪16,000元售予徐浩芳等語,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10頁、第29至53頁),經本院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其於95年間以每坪5,000 元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當時系爭土地面積為1,154 平方公尺,後被告姜靜瑜於105 年7 月25日以每坪16,000元將系爭土地以出售予訴外人徐浩芳時,系爭土地面積為1,624 平方公尺,依原告出售前之應有部分計算,原告應享有系爭土地面積增加10.6平方公尺(約3.2 坪)之利益,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土地增加之不當得利52,2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前揭不當得利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為要件。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因合併建地分配之零星地,土地面積自1,154 平方公尺增加至1,624 平方公尺,被告依其所登記之權利範圍換算,受有相當於3.2 坪之不當得利等語,並提出原告前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

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之土地所有權狀及被告所提之所有權分割登記契約,原告於95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利範圍即13/577售予被告姜靜瑜時,系爭土地面積合計雖為1,154 平方公尺,而被告姜靜瑜於105 年7 月25日出售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1,164 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10頁、第29至53頁)各1份附卷可參。

惟系爭土地售予被告姜靜瑜後,被告姜靜瑜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縱系爭土地自95年起至被告姜靜瑜於105 年7 月25日售出時,期間因主管機關重新鑑界、分配、合併等原因致系爭土地面積增減,亦屬斯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分配系爭土地有無受影響之範疇,顯與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無涉,自非不當得利。

再被告姜靜瑜既為土地所有權人,其再度出售系爭土地獲有價差利益,亦與原告無關,並非受有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本件顯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則原告主張被告姜靜瑜應返還系爭土地增加價值之不當得利,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徐水燕向其購買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姜靜瑜名下,被告姜靜瑜出售系爭土地,被告徐水燕為被告姜靜瑜之配偶,亦受有不當得利,應負共同返還責任等語,然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

本件原告出賣之系爭土地者係登記在被告姜靜瑜名下,有地籍異動索引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 ,依前揭說明,被告徐水燕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系爭土地面積有所增加,亦與被告徐水燕無關,再本件係被告姜靜瑜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轉賣徐浩芳,被告徐水燕亦非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之當事人,縱其為被告姜靜瑜之配偶,亦不得謂其就系爭土地於105 年之買賣受有任何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徐水燕返還不當得利,實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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