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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854號
原 告 王派任
被 告 李冠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係於93年6 月出廠,迄本件車損發生時即107 年9 月18日,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新臺幣(下同)8,237 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1,800元,是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2,624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固請求精神慰撫金,然非財產上損失須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等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為前提。
查系爭事故並未造成原告受有身體上侵害(見本院卷第54頁),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其人格法益有何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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