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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855號
原 告 張銘義
被 告 黃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9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78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6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修理費折舊額之認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而支出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5,700 元(工資:1 萬9,000 元,零件:6,700 元)等語,有嘉德汽車有限公司委修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其出廠日為民國107 年1 月,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為1 萬9,000 元,零件為6,700 元,已如前述;
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8 年4 月7 日止,折舊年數為1 年4 月,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3,215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1 萬9,000 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2 萬2,215 元(計算式:19,000元+3,215 元=22,215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萬2,215 元之修復費用,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營業損失部分: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每日之淨收入為1,800 元等語。
惟查,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原告因系爭事故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維修工作天數5 日(108 年4 月7 日入廠,108 年4 月12日交車)乙節,有嘉德汽車有限公司委修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
復依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茲證明本市計程車駕駛每月營業收入淨額為新台幣四萬七千元至五萬四千元,函請查照。」
等語,有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6年2 月14日桃計客光字第10601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而依上揭函文說明二之記載,可悉每月淨額之計算基礎,係以每日營業9 小時、每小載客2 次、起程單價95元、每日續跳平均次數為10次及續駛每次單價5 元等項目加以計算每日營收共計2,610 元後【計算式:(每日營業9 小時×每小時載客2 次×啟程單價95元)+(每日營業9 小時×每小時載客2 次×每日續跳平均次數10次×續駛每次單價5元)=2,610 元】,再以每月28日為計算,是每月平均收入為7 萬3,080 元(計算式:2,610 元×28日=73,080元),上開計算每月營業收入之項目及金額,尚屬明確合理,堪以採信。
然依上開函文之說明三所示,每月營業收入須扣除每日汽油費450 元、車輛保險費、保養費、修繕費、管銷費用、折舊攤提約每月1 萬3,000 元(見本院卷第45頁);
基上,扣除每月應負擔之成本後,桃園市計程車駕駛平均每月淨收入應為47,480元(計算式:73,080元-13,000元-450 元×28日=47,480元),即堪認定。
則依上開基準,計算系爭車輛維修5 日,造成原告之營業損失,應為8,479 元(計算式:47,480元÷28×5 =8,4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79 元之營業損失,當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因未見原告提出之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則屬無據,難以憑採。
綜上,原告共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 萬694 元(計算式:22,215元+8,479 元=30,69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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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6,700×0.438=2,9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00-2,935=3,765
第2年折舊值 3,765×0.438×(4/12)=550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65-550=3,21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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